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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动态
 
卡拉OK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
添加时间:2014/6/18    人气指数:3643
卡拉OK作为一种娱乐方式,因涉及著作权法律问题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异常关注。近年来,对卡拉OK著作权保护的质疑和争论声持续不断,如有歌厅业主及其行业协会抱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卡拉OK权”,提出立法机构做出明确解释;有媒体为卡拉OK授权和付酬中没有体现出歌手的权利而为其叫屈;有律师指出卡拉OK中使用的画面与声音结合部分属于影视作品,对其使用与词曲作者没有关系,等等。目前随着有关各方对著作权法律的深入了解,以及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式开展工作,对著作权问题的议论有所平息,但许多疑问未必真的消除。比如,都已经进入报酬分配阶段了,笔者发现仍有词曲作者对自己是否有权存有疑虑。在各种使用方式中,  卡拉OK所涉及到的权利人之多和使用方式之广非同寻常,而著作权法中却又偏偏没有明确提到这种具体的使用方式,由此引发对著作权保护的质疑和争论就不足为奇了。现就争论中涉及较多的几个问题介绍和分析如下:

问题一、为什么会有“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之争?
 
    在有关卡拉OK著作权问题的各种争论中,针对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的究竟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争论尤为较为激烈,在多数人看来至今仍悬而未决。
    有人指出,卡拉OK中播放的是影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他们认为,卡拉OK播放的画面与声音结合部分,通常有导演、编剧,再配以音乐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影视作品的定义,即“电影作品和以类此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为叙述方便,将此类作品简称为影视作品)。既然如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影视作品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中作词和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据此规定,无论是对影视作品进行复制、发行,还是放映或其他方式传播,都只需取得影视作品制片者(通常是唱片公司或其他制作公司)授权并支付报酬即可,而无需取得词曲作者的授权,也无需向他们支付报酬。因此,词曲作者及其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涉及卡拉OK的相关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词曲作者及其所属的集体管理组织等则认为,卡拉OK播放的这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影视作品。它的制作主要为了配合音乐作品的播放,与其他影视作品,如影视剧,影视纪录片或专题片有区别,应当认定为是录像制品。所谓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既然属于录像制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和发行录制制品,不仅需取得录像制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包括词曲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因此,词曲作者至少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制作和销售卡拉OK曲库应当取得他们的授权并支付报酬。
即使这样,词曲作者也仍然耿耿于怀,认为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和播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表演和放映等的权利,致使他们对于卡拉OK中涉及的这些权利无权主张。

问题二、词曲作者究竟有没有权利?

 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对“问题一”涉及的争论有个说法。
(一)如何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
自从著作权法实施以来,有关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还有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像作品”)的争论就没停止过。究其原因,主要是著作权法本身对这两种保护客体的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区分。这从上述著作权法有关二者的定义就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只是对影视作品的表现形式上进行了解释,对录像制品的解释又只是排除了影视作品,实际上没有解释。而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并无二致。
既然著作权法没有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实质区别做出明确解释,若想对二者进行区分,只有借助著作权法对他们在属性和归类上所采取的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同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二者属性和归类上有所不同。影视作品作为著作权人创作的作品受保护,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则因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形成了智力成果,而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称邻接权)。作为作品受保护,影视作品的主要特征应当是创作成果,即通过摄制,综合了剧本、导演、主要演员、摄影、美术、服装、灯光、道具、效果等多种艺术形式,整体上形成了一个新的作品。而作为邻接权受保护录像制品,其主要的特征应当对作品传播的结果,即通过录制方式,将作品以及其他人物和景物的记录下来。就作品而言,这种录制的结果只是简单再现了原有作品,而没有形成新的作品。这应当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如此说来,比较典型的录像制品应当是诸如对演讲、舞台表演(戏剧或戏曲)的录制。此类录制通常是在固定机位上使用少数摄像设备且少有人为干预。
     将所谓录像制品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是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现象,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均鲜见。究其原因,是它在传播过程中投入的创作性技术含量极其有限,无法与其他作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如录音制品、表演等)相提并论。从录制结果来看,它对作品和表演的复制,与通过音像制品方式对影视作品进行复制相比,没多大区别。将这一类录制行为作为保护客体,不仅没必要,还平添了如何与影视作品区分等难题。因为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欣赏水平的提高和录制技术发展,具有传播价值的所谓录像制品其实已经越来越少。目前多数录像一般都采取多机位活动拍摄,并根据画面需要进行切换和剪辑等创作性处理,如常见的体育转播录像(如世界杯足球比赛)、大型综艺节目录制(如春节联欢晚会),以及戏曲艺术片等。这些看上去已经和影视作品没什么两样,很难再说是录像制品了。
顺便说一下,录像制品(还有录音制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是我国著作权法律的概念,与出版行业中音像制品概念不是一回事。
(二)如何正确看待卡拉OK对画面与声音部分的使用?
 目前多数卡拉OK中画面和声音部分,从来源上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原人原唱版”,即所谓音乐录像(英文为music video recording,有缩写为MV)。根据《国际标准录音编码》的解释,其主要特征是“声音部分占全部或主要部分录制的表演、音乐作品或作品”,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个声音部分是由多个单独的声音结合录制产生的。”音乐录像通常由唱片公司拍摄,由该曲演唱的歌手为主要表演者专门拍摄,或者使用演唱会画面,边演边唱;也有由其他人表演或使用动画,并配以该曲的录音原声。   
    另一类为“翻唱版”(或称“口水版”)。指由原唱片公司以外的其他人,重新拍摄或使用已有的画面(如影视剧画面),配以由其他歌手演唱原唱片公司发行的歌曲的录音。
    从画面来看,除极少数外,无论“原人原唱版”还是“翻唱版”,多数均应属于影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如此说来,词曲作者就真的没有权利了吗?并非如此。
    人们在讨论卡拉OK中使用的画面和声音结合部分究竟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时候,普遍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即在卡拉OK使用中,无论对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不是对它们原样使用。因为原有的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都是用来播放的,根本无法直接用于卡拉OK演唱。若要适用于卡拉OK演唱,必须对它们重新制作,进行画面与声音分离处理,并配上歌词字幕,从而成为一种伴奏系统,供演唱者在预先录制的音乐伴奏下参与歌唱。
    既然如此,仅仅通过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之争,来讨论词曲作者对卡拉OK使用是否享有权利,显然是无的放矢,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应当结合卡拉OK伴奏系统对所涉及的影视作品、录像制品,以及词曲作品具体使用的状况,去正确判断权利人享有权利与否。
(三)词曲作者享有哪些权利?
  1、词曲作者对卡拉OK曲库的制作和销售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利。
  如前所述,制作卡拉OK伴奏系统,不仅涉及使用原有画面,而且在制作过程中,对原有画面、声音和歌词进行技术处理,构成了对音乐作品的再次使用。无论原画面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都有权对音乐和歌词进行控制使用。
在使用影视作品画面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行使其著作权。”制作和销售卡拉OK伴奏系统,属于对音乐作品的单独使用,而制作和销售有属于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和发行行为,因此,在制作和销售卡拉OK系统应当取得音乐作品中词曲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此种情况包括“翻唱版”使用已有影视作品的画面。
    在使用录像制品画面的情况下,词曲作者也同样因为制作和销售卡拉OK伴奏系统,构成了对音乐作品的再次使用,从而对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词曲作者对点播和演唱卡拉OK享有表演权。
需先说明,表演在著作权法具有特殊含义。表演不仅包括直接表演,如现场的演唱或演奏等,还包括间接表演,也称机械表演,即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
    首先,与词曲作者享有复制和发行权利的理由相同,无论画面是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词曲作者都因为音乐作品在影视作品之外被单独使用,或者因录像制品之外被再次使用,而有权对在点播演唱时作品被传播进行控制。
其次,在提供人们点唱演唱过程中,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公开播送音乐作品,这种使用方式构成对作品的表演。因此,词曲作者对这种方式表演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严格意义上说,即使不进行卡拉OK效果处理,词曲作者也依然对公开播送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享有表演权,这从上述著作权法有关表演定义中不难推定出来。也就是说,不仅在歌厅放映影视作品,即使是在电影院放映或者电台、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都构成对音乐作品的表演。多数人对这一结论恐难接受,而多数国家确实如此。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影院播放做出限制规定,但对电视台播放,则只是规定了播放录像制品时,著作权人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此乃题外话,不多赘述。

问题三、为什么说表演者没有表演权?

    表演者对卡拉OK享有什么权利,也是人们议论的焦点,更因为有媒体为其鸣不平,而倍受关注,专业人士为此也颇费口舌。
前面已简单介绍,著作权法不仅规定著作权的内容,同时也规定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出版者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录像制作者权利、表演者的权利、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权利。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共有六项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将这些权利与卡拉OK有关的使用方式相对照,可以发现卡拉OK伴唱系统中只有曲库制作部分涉及表演者的权利,即表演者对曲库的制作和销售享有许可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在点播演唱部分,与影视作品制作者相比,表演者没有放映权;与词曲作者相比,表演者没有表演权。不仅是卡拉OK,其他涉及表演的方式,如餐厅等公开场所播放唱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唱片等,也都无需取得表演者许可和支付报酬。
    与表演者权利状况相似的还有录音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使用,也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卡拉OK使用中,他们也只是以影视制作者名义享有放映权,而没有表演权等其他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的权利。近年来,录制制作者一直为改变其权利状况做不懈努力。
此外,表演者通常与录音制作者(如唱片公司)通过签约,将其相关权利委托唱片公司代为行使,如授权使用。所得报酬也通常按照与唱片公司的约定,在按比例分成后由唱片公司转付。这也是虽然卡拉OK涉及表演者的部分权利,但他们却很少亲自出面或被提及的主要原因所在。

问题四、如何盘点卡拉OK涉及的著作权?

上述问题分析中,已经谈到了卡拉OK涉及的多种权利。为便于全面了解,有必要卡拉OK涉及的所有权利进行盘点。需先说明,为叙述方便,这里不包括被使用的客体在创作或制作时涉及的权利内容,只以这些客体合法使用做假设推定。
(一) 曲库涉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所谓曲库是指将带有伴唱功能的画面和声音进行压缩固定,并复制多份随点播系统出售,或在出售后对系统进行更新。构成曲库的作品主要由画面部分的影视作品、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表演。具体涉及权利的权利人包括:
1、影视作品制作者。
尽管在曲库制作中,因将画面和声音分离进行技术处理,并增加了歌词字幕,但仍然保留了原画面。无论是保留了影视作品画面的全部或部分,对其进行复制和发行,都应当取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即制作者的授权并付酬。
2、录像制作者。
与影视作品相似,尽管通过技术处理对画面以及声音部分进行了改动,但制作曲库时仍构成对录像制品的复制和发行,因此,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3、录音制作者。
在制作卡拉OK系统中,经过技术处理后录音部分仍然被保留,因此,录音制作者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4、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
不仅是音乐作品,制作曲库影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中还可能包含其他作品,如戏曲、曲艺等作品,只要这些作品的内容仍然保留,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和支付报酬。
    5、表演者。
    如前所述,录音录像制品包含表演者的表演,表演者对曲库制作和销售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 点播演唱涉及的放映权和表演权。
1、 影视制作者的放映权。
在提供卡拉OK点播演唱时,通过电视等形式公开再现影视作品,构成已放映形式使用作品,应当取得影视制作者的许可并付报酬。
2、 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
同样,通过电视等形式公开播送对的表演,构成对作品的表演使用,包括音乐作品在内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许可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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