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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 13816226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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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1601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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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
添加时间:2014/6/18 人气指数:4433 |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该服务与为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相关文章: 裁判文书2篇2次)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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